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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如何為兩岸婚姻、繼承、收養事務提供服務
-以兩岸人民訴請分割遺產為例
何志揚[1]
一、 案例事實:
(一) 原告甲是被繼承人丙(台灣地區人民)於公元(下同)1949年來台後所娶之妻,原告丁是丙之子女;被告乙為丙與大陸地區女子戊所生之子女(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丙與戊於大陸地區結婚但戊先於丙死亡),然而被告乙於1981年1月6日即從大陸地區遷移到香港定居,並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英國海外護照(B.N.O),後丙於1999年3月26日死亡,死亡後在台灣地區遺有財產。
(二) 被告乙遂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並經準予備查,後原告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則被告乙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持有英國國民護照,是否屬大陸地區人民而受台灣繼承遺產金額及範圍之限制?
二、 台灣地區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之限制規定:
隨著兩岸交流日益密切,兩岸聯婚逐年增加,甚至在台灣地區開放大陸地區來台觀光旅遊後,兩岸往來更加頻繁,故當兩岸人民死亡後彼此相互繼承之案件亦有日趨增加之趨勢。然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後,其在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欲來台辦理繼承,則應注意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以下限制之規定:
(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目標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目標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也就是台灣地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采取承認繼承之立法且有時間限制,更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財產有金額限制及對於繼承不動產采取禁止繼承之立法。反之,若是屬於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依香港澳門關系條例則無上開繼承之限制。然而,究竟何謂香港居民,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故一旦被認定為香港居民,則將享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之繼承台灣遺產之權利(國民待遇)。因此,本件案例事實被告乙為同時具有大陸地區身分與持香港地區之永久居留證及英國護照之人民,究竟應屬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居民,則仍有討論之必要。
三、 法院之判斷:
(一)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2條第3、4款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香港澳門關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香港澳門關系條例施行細則第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系指台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可知目前台灣地區將兩岸三地之人民歸類成三類:台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
(二) 另因應香港回歸中國大陸當局,台灣地區特別制訂香港澳門關系條例,並於1997年4月2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系,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為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本條例為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因此有關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之事宜,應優先適用香港澳門關系條例,除非該條例有明文規定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外,否則不得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作為港澳條例之補充規定。據上所述,香港澳門關系條例並無例外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67條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含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因此,香港居民依法向台灣地區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尚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67條之限制。再被告乙於1981年間,已移居香港定居而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證與英國海外護照,未再持有中國大陸地區護照或身分證件,自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當時香港仍屬英國治理之殖民屬地,亦具英國國籍之人。
(三) 又依台灣地區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乙之父即被繼承人丙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乙於1981年間移居香港,乃於香港澳門關系條例制定之前,屬於具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子女。
四、 案例評析:
(一) 案例事實被告乙實際上於1981年間,已移居香港定居而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證與英國海外護照,為雙方不爭之事實。
(二) 依香港澳門關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若具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方屬香港居民。然被告乙除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及英國護照外,尚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護照及大陸地區居民通行證,且被告乙既然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非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承認繼承之表示,當仍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66、67條限制不得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且所繼承之現金亦應受限於新台幣200萬元之範圍內。
(三) 根據香港在1997年7月1日起實施的入境條例附表1第二段規定:「任何人士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並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 (a)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b)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足證被告乙可以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又同時取得香港永久居留資格。
(四) 況被告乙之籍貫系福建省福清市人,甚至辦理承認繼承時書狀所引用之公證書亦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所核發,顯然選擇以大陸地區居民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承認繼承之表示。
(五) 因此,本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為被告乙於1981年間,已移居香港定居而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證與英國海外護照,未再持有中國大陸地區護照或身分證件,自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當時香港仍屬英國治理之殖民屬地,亦具英國國籍之人,事實認定已有誤,更有違大陸地區當局認為1997年之後香港回歸大陸之政策,且被告乙並不符香港澳門關系條例第4條第1項香港居民之定義,更不符同條例第4條第3項:「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之規定。
(六) 然而,由於本件案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乙雖曾不服提起上訴,卻又因上訴人二次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故在無其他相同案例事實經台灣地區最高法院持不同見解判決前,本件案例似乎仍有一定之影響力,也就是如果大陸地區人民同時具有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永久居留之身分時,縱使誤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向台灣地區法院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時,仍不會因此而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換言之,即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限制,值得吾等注意。
[1] 何志揚現職為中台灣律師聯盟執行長、台灣律師公會全聯會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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